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國王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迦勒
訴訟代理人  伍元龍
被   告 歐 昱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 伍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書狀誤載為25日)
起登記取得高雄市○○區○○路○○○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為國王城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
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國王城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維護費」依房
屋權狀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平面汽
車停車空間收取「清潔費」,每月每個300元。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建物總坪數為112.98坪,並持有3個停車位,故被告
每月應繳交「管理維護費」、「清潔費」(下合稱管理費)
合計11,068元。惟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
8個月未按月繳納管理費,累計欠繳管理費88,544元(計算
式:11,068×8=88,544),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
清積欠之管理費,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44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國王城堡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財務管
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管理費係由「住戶」負擔,
並按「使用面積」計算,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如與住戶非屬同
一人,自應由住戶負管理費繳納義務。本件被告與前手屋主
間因買賣房屋糾紛尚在訴訟中,故前手屋主雖於108年11月
26日(答辯狀誤載為25日)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但拒絕交屋,直至110年2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占
有使用。又原告曾於109年5月15日函知被告「原區分所有
權人表示與現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就貴戶之買賣事宜目
前有訴訟爭議,且貴戶管理費如今仍由原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等語,足見原告亦知悉交屋前,被告尚未成為「住戶」,
該管理費用應向前手收取。是原告請求管理費之期間,被告
並非住戶,無須繳交管理費,應由前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
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約之效
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住戶」指本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
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
者;又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
,依下列各項收費標準收取:⒈依房屋權狀總坪數計算收
取「管理維護費」,每月每坪90元整。⒉平面汽車停車空
間收取「清潔費」,每月每個300元整,系爭規約第1條
第1、3款、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堪認系爭房屋自108年11月
26日起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無誤。被告固辯稱:其前手
至110年2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由其占有使用,在此
之前其非住戶,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
,自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惟依公寓條例第3條
第8款、系爭規約第1條第3款,均明白規定「住戶」係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是原告自10
8年11月26日起成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住戶
之一環。且系爭房屋無承租人,亦無其他經被告同意使用
系爭房屋之人,自無除被告以外之住戶,則被告依規定自
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與其前手間之爭執,為被
告與其前手間之關係,與兩造間之關係各自獨立,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人間契約所生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即屬有據。
被告援引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文字為
「住戶」,以其於110年2月23日未受交付系爭房屋之占
有而拒絕繳付管理費,顯有誤解。
(三)又被告自109年6月起,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經原告於
109年10月及同年11月間催告,迄今仍未為給付,有存證
信函及郵件回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8個月之管理
費88,544元,亦屬有據(被告對於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就
積欠管理費之金額為88,544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
)。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寓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54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送達(110年8月11日送達,本院卷第133頁)翌
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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