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張美雲 即謝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
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計算。詎被
告至110年2月26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5,988元未清
償,而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本金利息簡易計
算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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