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張麗美
被   告  王文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
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元。嗣於本院
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
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107年12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8年1
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應於每
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計至系爭租約屆期即110年1月9日止,共積欠13期租金,
合計156,000元(計算式:12,000元/月13期=156,000
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月9日租期屆滿,被告迄今仍未遷讓
返還房屋,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
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請求
被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000元。㈢被告應自110年1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
、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在。
二、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於110年1月9
日屆滿,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應屬有據。
三、積欠租金部分: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前已給
付原告押租金24,000元尚未返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0頁)。是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132,000元(計算式:156,000元-24,000元=132,00
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
110年1月9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既未於租約終止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其於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1月10日
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依系爭租約,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12,000元,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
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核屬適
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1
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32,000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許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