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謝金宏 (原名 謝貴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變更為林鴻聯,有原
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且林鴻聯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
法第47之1條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1月29日,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82,424元(含本金74,771元、期間利息7,653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綜上,原
告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結果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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