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李麗惠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
109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10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6,000元,其積欠110
年1月至5月共5個月之租金90,000元未付(被告已經領回
押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
理,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期後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