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23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俊義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 何俊清 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何俊清、何俊義分別共有云云。惟核本件聲請之性質核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形成該法律關係存否,應認其性質不能調解。且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回覆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均已陳明無調解意願,有送達證書及回函各2件在卷可憑。故依前開當事人狀況,難期待相對人願配合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所生請求到院調解,本件無調解實益。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110年9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