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王鉑詠
訴訟代理人 李品蓉
洪子豐
被 告 王登居
王新德
王金成
王文發
王新法
上一人
財產管理人 王 黃寶蓮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王順祥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鼎喨
被 告 王俊傑
王性融
王金龍
李月雲
兼前列5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同加
被 告 王承隆
王承明
王承趁
王承財
兼前列4人
訴訟代理人 王順忠
被 告 王仁傑
王仁聖
兼前列2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厚
被 告 王金山
王天福
王祈源
王祈祐
王世宏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
被 告 王奕仁
王卉云
王昭祥
王坤生
王金全
兼前列5
訴訟代理人 王文發
被 告 王育清
王慶輝
王慶忠
王明通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麗
被 告 王涵琳
王鉑茗
王怡程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靜
被 告 王麗玲
王薇欣
承受訴訟人 王珮姵
前列3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琴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中關於王文發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18」記載
,應更正為「3/72」、王鉑詠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72」記載,
應更正為「3/144」、王鉑茗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72」記載,
應更正為「3/144」、王珮姵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36」記載,
應更正為「1/72」、王薇欣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36」記載,應
更正為「1/24」、 王祈佑 應有部分比例記載「1/364」記載,應
更正為「1/3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