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九十年間,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同案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本院以符合累犯規定,更定其刑為一年二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甲○○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止,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或公園、加油站等地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多次,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雄縣○○鄉○○街路上,為警查獲,上揭查獲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予以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學理上有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稱之。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從而,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歸類學理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應為一次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顯較合理。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約以每日一次之頻率反覆施用海洛因一節,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經查獲二次所採尿液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確已施用海洛因成癮。被告上揭所為,自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被告除本件經起訴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外,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止,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未經起訴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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