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備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錸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備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備償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給付推廣服務費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元,係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違反兩造契約約定,經原告依約表示終止契約等情;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違約,致原告受有八百三十萬元損害等語。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是被告違反兩造約定,且該事實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主張,訴之追加結果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追加之聲明減縮,僅請求被告賠償七百四十七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法條規定,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簽立「委任契約」及「委外行銷超易貸小額貸款之特別約定條款」,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推廣消費性金融商品業務,原告並依「委任契約」第四條第㈡項之約定於被告府城分行開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撥入二百萬元作為保證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因公司內部經營成員改組,即不依約履行契約責任,停止一切收件、審件及對保事宜,並將已完成對保並簽立借據之客戶、即將撥款之三十五件案件,一反過往之作業規則,由分行轉呈總行審查批示,且無任何理由退十件,核二十五件,並將原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後,依約推廣所送之申貸案件,全面停止審件,實已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台南東寧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依「委任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備償專戶內之二百萬元及依「委任契約」第六條、「特別約定條款」第三條計算之九十四年六月份推廣服務費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元。又被告上開違約情事,造成原告之商譽及財務莫大損害,爰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民事追加聲明狀,依「委任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七百四十七萬元(即合約原有效期限一年,原告本尚有十個月可得的契約利益,依九十四年四、五、六月份之服務費平均數計算,原告每個月可得之服務費約有三百三十二萬餘元,以原告需負擔四分之三之呆帳比例,原告所失之契約利益為3,320,000元×10月×1/4=8,300,000元,惟因行政院金管會曾函全國銀行,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暫停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貸款之委外行銷及對保作業,則兩造間之契約業務於九十五年四月份受到限制,則原告所失之契約利益減縮一個月份後為3,320,000×9月×1/4=7,47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設立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推廣服務費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七百四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就合作信用推廣事宜,簽訂有「合作備忘錄」及「行銷推廣超易貸小額貸款特別約定條款」(兩造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簽定「消費性貸款行銷委外合約書」及「委外行銷超易貸小額貸款之特別約定條款」取代前開契約),是則兩造之合作關係應早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即已確定;又原告並承受訴外人威名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名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間之行銷推廣超易貸小額貸款業務之權利義務。另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約事實,原告主張兩造契約關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即告終止,並無足採;被告依「委任契約」第十一條第五款之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南銀總業字第三六三七號函文通知原告自發函日起三個月終止原訂之委任契約,原告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收受該函文,兩造契約關係應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始為終止甚明。又原告依約應提列之備抵呆帳數額顯逾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元,且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之違約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百三十萬元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九至二二五頁):
㈠訴外人威名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權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己○○代理威名公司與被告府城分行簽立如本院卷第一○三頁之合作備忘錄及本院卷第一○四頁之行銷推廣『超易貸』小額貸款特別約定條款,約定合作辦理「丙○○○超易貸小額貸款專案」,被告府城分行以訴外人威名公司為單一窗口,由訴外人威名公司負責招攬『超易貸』小額貸款,經被告府城分行審核核准並經完成撥貸程序後,招攬案件才予成立,且約定被告府城分行按貸款期數之不同,給付訴外人威名公司以初貸金額之一定費率為推廣服務費,並採月結方式,於次月五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又訴外人威名公司為共同分擔貸放後之違約逾期風險,同意提供定期存款設質予被告府城分行,且借款人若貸放後未依約支付價款達三期(含)以上時,經被告府城分行委外催收仍無法求償時,得通知訴外人威名公司於七日內償還該筆貸款推廣服務費半數,視逾期金額按比率負擔。
㈡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與被告府城分行簽立如本院卷第
一○六頁之合作備忘錄及本院卷第一○七頁之行銷推廣『超易貸』小額貸款特別約定條款,約定合作辦理「丙○○○超易貸小額貸款專案」,被告府城分行以原告為單一窗口,由原告負責招攬『超易貸』小額貸款,經被告府城分行審核核准並經完成撥貸程序後,招攬案件才予成立,且約定被告府城分行按貸款期數之不同,給付原告以初貸金額之一定費率為推廣服務費,並採月結方式,於次月五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支付。又原告為共同分擔貸放後之違約逾期風險,同意提供定期存款設質予被告府城分行,且借款人若貸放後未依約支付價款達三期(含)以上時,經被告府城分行委外催收仍無法求償時,得通知原告於七日內償還該筆貸款推廣服務費半數,視逾期金額按比率負擔。
㈢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告簽立如本院卷第七至九頁
所示委任契約及第一○頁所示委外行銷『超易貸』小額貸款之特別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暨特別約定條款),被告委請原告招攬『超易貸』小額貸款,原告須檢附如貸款辦法所需文件,經被告審核核准並經完成撥貸程序後,招攬案件才予成立,且約定:
⒈原告執行本業務時,不得以被告名義為之,並應向顧客表
明係受原告委託處理推廣等特定事務之獨立機構,且於營業處所不得張掛被告名義之招牌使顧客誤認為係被告之分支機構。
⒉原告處理被告委任事務,應依被告之指示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因原告職員或其他契約關係人違反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對抗被告。
⒊原告得收集、整理經申請人簽署之申請書並彙整相關證明
文件,於文件備齊後一日內,按被告指定方式及處所送交被告,經原告送交被告之所有申請文件,原告均須確認申請人身分、申請之親筆簽名及核對文件內容,所有申請文件均由被告辦理查詢、審核等作業,被告得自行判斷申請案件之准駁,原告不得干涉,並由原告自行通知申請人申請結果。
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凡因原告推廣而申請之案件,經被告
核准並完成撥貸程序時,被告應給予推廣服務費用,服務費之計算均以每月月底前被告完成撥貸之案件為基準,原告不得就該期間內已核准而未撥貸或未核准之案件,向被告請求推廣服務費用。原告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貸款明細表完成核對確認,並依特約所訂之標準核算後出具請款的相關發票(營業稅內含),被告核對原告請款之金額無誤後,於該月月底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匯費由原告負擔),如有誤差,雙方同意於付款次月調整。前開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另訂定之。依兩造約定之特別約定條款第三條:推廣服務費依貸款之攤還期數為六期、十二期、十八期、二十四期、三十六期,分別按百分之二、百分之四、百分之四、百分之五、百分之七之費率計算。⒌雙方為共同分擔貸放後之逾期風險,對自初貸日起算六個
月內即發生逾期一期以上之案件,應以其貸款總餘額,分別負擔備抵呆帳之提列,其提列比率與方式另以特約訂定之。依兩造約定之特別約定條款第四條:原告同意就自初貸日起算六個月內即發生逾期一期以上之案件,與被告分擔備抵呆帳之提列及補償呆帳損失,其方式如下:
⑴以每個月月底符合前開條件案件之貸款總餘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為應分擔之提列金額。
⑵原告應於被告府城分行開立備償專戶(帳號:○四八九
─○二○─四○○八六七),前開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應相當於每個月月底符合前開條件案件之貸款總餘額之百分之三十五。若存款金額不足提列金額時,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五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補足,逾期時,每逾一日願按應補足差額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存款金額超逾提列金額時,原告授權被告將超逾金額逕自轉入原告設立於被告府城分行○四八九─○二○─四○○八六七號之存款帳戶。
⑶前開案件經被告打除呆帳時,原告願按打除呆帳之本金
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五補償貴行之損失,並授權被告得逕自前項備償專戶中轉帳充抵。
又依兩造約定之特別約定條款第六條:原告依第三條得收取之推廣服務費,同意被告先行扣抵依雙方約定原告所應分擔備抵之提列金額後,再就餘額給付原告。
⒍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
十二日止,期滿前一個月內,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視同本契約內容及期限續約,其後屆期時,亦同。被告於必要時(包含主管機關命其終止或解約)得於事前通知原告後終止本契約。若任一方有違反或不遵守本契約中之任何約定,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立即終止本契約,若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契約存續期間,雙方得不具理由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本契約到期或終止後,雙方依本契約得享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不因此消滅。
⒎本契約之效力及於於本契約訂立前已委任原告且未經任一方撤回之案件。
㈣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南銀總業字第三六三七
號函文通知原告自發函日起三個月終止原訂之委任契約,原告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收受該函文。
㈤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被告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被告府城分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四八九─○二○─四○○八六七)內尚存有二百萬元之款項。
㈦依兩造約定之委任契約及委外行銷『超易貸』小額貸款之特
別約定條款內容計算,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份應得之推廣服務費為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元,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
㈧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二至被證十三所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後
之應提列備抵呆帳統計明細表所示之申貸案件,均係原告申請核貸,且經被告審核後予以撥貸之案件。
㈨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四至被證十六所示應提列備抵呆帳之案件
,均係訴外人威名公司申請核貸,經被告審核後予以撥貸之案件,且被證十五、被證十六案件之推廣服務費均由原告領取。
㈩被證十一及被證十四所示訴外人威名公司申貸,且經被告撥
貸之案件,有部分案件之推廣服務費,係由原告領取,明細詳如被證十一及被證十四明細表所示。
被告提出之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被
證五,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內所載服務費五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係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威名公司之推廣服務費(於九十三年三月份撥貸之案件),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領取此筆費用。
被證十七之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一○八頁),係原告向被告領取推廣服務費所開立,其中由威名公司送件所應領取之推廣服務費分別為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一萬一千八百元。
兩造簽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系爭委任契約時,原告法定代
理人曾應被告之要求,開立如被證十九面額共計二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四張交予被告,作為威名公司及原告公司應提列之備抵呆帳之擔保。
原告名義申貸之案件,依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兩造簽訂之系
爭委任契約書之特別條款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即依百分之三十五比率提列),應提列之備抵呆帳數額如下:
⒈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為: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
⒉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為:二百五十一萬零一百零四元。
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為:八十六萬八千元。
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為:一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九十八元。
九十四年三月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止此段期間,以原
告名義申貸之案件,依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兩造簽訂之合作備忘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即退還推廣服務費半數),應提列之備抵呆帳數額如下:
⒈迄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為:零元。
⒉迄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為:一萬七千五百元。
訴外人威名公司名義申貸之案件,依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兩
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特別條款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即依百分之三十五比率提列),應提列之備抵呆帳數額如下:
⒈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為:二千八百三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
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為:二千九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
訴外人威名公司名義申貸之案件,依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訴外人威名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備忘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即退還推廣服務費半數),應提列之備抵呆帳數額如下:
⒈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撥貸之案件:
⑴迄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八十萬三千六百元。
⑵迄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元。
⒉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撥貸之案件:
⑴迄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⑵迄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二十萬零一百五十元。
⒊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撥貸之案件:
⑴迄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十萬零五百五十元。
⑵迄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四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成立,因被告有上開違約事實,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發函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終止,被告應依約返還二百萬元備償金,及給付九十四年六月份推廣服務費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元,並賠償原告所失之契約利益共七百四十七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何時成立、終止?㈡原告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應負擔多少備抵呆帳數額?㈢原告是否應承擔訴外人威名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合作備忘錄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㈣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商譽及財務遭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何時開始成立部分(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或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或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簽立「委任契約」
及「委外行銷超易貨小額貸款之特別約定條款」始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則抗辯: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兩造簽立合作備忘錄時即已成立。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與被告府城分行簽立「合作備忘錄」及「行銷推廣『超易貸』小額貸款特別約定條款」(見本院卷一第一○六至一○七頁),約定合作辦理「丙○○○超易貸小額貸款專案」,被告府城分行以原告為單一窗口,由原告負責招攬『超易貸』小額貸款,經被告府城分行審核核准並經完成撥貸程序後,招攬案件才予成立,且約定被告府城分行按貸款期數之不同,給付原告以初貸金額之一定費率為推廣服務費,並採月結方式,於次月五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支付。又原告為共同分擔貸放後之違約逾期風險,同意提供定期存款設質予被告府城分行,且借款人若貸放後未依約支付價款達三期(含)以上時,經被告府城分行委外催收仍無法求償時,得通知後原告於七日內償還該筆貸款推廣服務費半數,視逾期金額按比率負擔。觀上開約定內容,已就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約定,兩造間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已成立委任契約,足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簽
立「委任契約」及「委外行銷超易貸小額貸款之特別約定條款」時,始成立云云。惟查上開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簽立「委任契約」及「委外行銷超易貸小額貸款之特別約定條款」內容,與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及「行銷推廣『超易貸』小額貸款特別約定條款」,就委任事務之內容及推廣服務費等必要之點均相同,而修正有關分擔備抵呆帳之提列及補償呆帳損失之方式,兩造顯係依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委外行銷超易貸小額貸款之特別約定條款」約定之第四點為修改之意,並無解除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之契約,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另行成立契約之意;且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後申請之超易貸案件暨符合提列備抵呆帳案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原告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即開始送件,亦足證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即成立委任契約,是則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關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何時終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或
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事實,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命令所
屬府城分行片面停止一切之收件、審件及對保事宜,並將已完成對保並簽立借據之案件,一反過往之作業規則,轉呈總行重新審查批示,無任何理由退十件,核二十五件,已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內容及既往之作業流程、規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契約已於被告收受時終止。本件被告則抗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而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之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南銀總業字第三六三七號函文通知原告自發函日起三個月終止原訂之委任契約,原告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收受該函文,故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始為兩造委任契約終止之時間。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約事實,雖以證人即前被告公司府
前分行經理丁○○之證詞: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接到審查部 侯全富 經理電話通知超易貸停止辦理,並沒有收到正式之書面,原告一直都有送件,但銀行沒有辦理,因為已接到總行通知要停止辦理,而總行通知停止收件時,沒有告知要終止與錸易公司間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至一五九頁)為證。惟查,兩造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招攬之案件經被告審核核准並經完成撥貸程序後始予成立,而被告為控制放款風險,其授信業務究授權府前分行經理為之,或由被告即總行審核,應屬被告內部作業之權限,自不能認為係兩造委任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故尚不能以原由分行審核,後由被告(總行)審核即謂被告違反契約約定。又本件改由總行審核後,亦有核貸之案件,為原告所自承,雖與原由府前分行審核時核貸案件相對減少,惟此係兩造契約履行結果,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所招攬案件之應提列備呆帳統計明細表所示,原告所招攬之案件,呆帳數額甚巨,未能達被告推廣超易貸小額貸款之目的,則被告縱予提高審核標準,亦符常情,尚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約定,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上開說明,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⒊再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約定「本契約存續期
間,雙方得不具理由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等情,被告主張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南銀總業字第三六三七號函文通知原告自發函日起三個月終止原訂之委任契約,原告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即為終止。
㈢關於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應負擔之備抵呆帳數額為多少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委
任契約暨特別約定條款,故應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始須依系爭委任契約暨特別約定條款之約定,分擔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則原告所應提列之備抵呆帳數額,應係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後申請核貸,且經被告審核予以撥貸之案件中,自初貸日起算六個月即發生逾期一期以上之貸款案件,所生之呆帳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則抗辯:原告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暨特別約定條款,但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即簽立合作備忘錄,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即開始為被告招攬案件,並送件申請核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該契約之效力及於該契約訂立前已委任原告且未經任一方撤回之案件,故原告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即應就其申請核貸且經被告准予撥貸案件中,自初貸日起算六個月即發生逾期一期以上之貸款案件所生之呆帳總額,分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五之應提列備抵呆帳數額。
⒉查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起迄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
四年十月十四日止,已如前述,且依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簽訂之委任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之效力及於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訂立前已委任乙方(即原告)且未經任一方撤回之案件」等情,足認以原告名義申貸之案件,即使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前,依上開約定,原告仍應依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特別條款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即依百分之三十五比率)提列,故原告名義申貸之案件,迄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所應提列之備抵呆帳數額為二百五十一萬零一百零四元(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⒉之記載)。
㈣關於原告是否應承擔訴外人威名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合作備
忘錄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應就訴外人威名公司應負擔之備抵呆帳,負給付義務部分:
⒈被告主張:訴外人威名公司依其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簽立之上開合作備忘錄暨約定條款約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份向被告申請核貸且經被告撥貸之案件,訴外人威名公司所應受領之推廣服務費為五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係由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領取,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足見原告已繼受訴外人威名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一併繼受訴外人威名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所應分擔之備抵呆帳數額。原告則主張: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發票金額五百五十六萬餘元、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發票金額中之二百二十八萬餘元及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發票金額中之一萬一千八百元,為訴外人威名公司送件經被告核准撥貸,而由原告領取之服務費,係屬原告受讓訴外人威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部分,承擔訴外人威名公司應負擔之備抵呆帳部分則附有⑴系爭契約效力持續走完一年、⑵承擔之數額限於威名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前送件所生之呆帳,且數額上限為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元。並舉訴外人庚○○之書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
⒉查原告自承開立面額共計二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四
紙(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交付予被告,作為訴外人威名公司及原告應提列之備抵呆帳之擔保。(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已足證原告確有承擔訴外人對被告所應負擔之債務,否則原告無庸開立上開支票用以擔保訴外人威名公司之備抵呆帳,從而,原告一開始主張訴外人威名公司僅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云云,尚無足採。原告雖主張縱使承擔訴外人威名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其數額應僅限於威名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前送件所生之呆帳,且數額上限為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元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訴外人威名公司受讓對被告之推廣服務費並未限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前送件經核貸部分,自難認原告所承受訴外人威名公司對被告應負擔之備抵呆帳部分,係僅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前送件之部分;又原告主張上限為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元部分,其中二百萬元為履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存入於備償專戶,另二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元即上開四紙支票之面額,原告既主張作為訴外人威名公司及原告本身應提列之備抵呆帳之擔保,已如前述,顯未有明確區分係訴外人威名公司或原告本身應提列備抵呆帳之擔保,是則原告嗣後主張於此限度內為擔保,既與先前主張矛盾,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承擔訴外人威名公司應負擔之備抵呆帳部分係附有「系爭契約效力持續走完一年」之條件,惟本件契約業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發函終止云云,惟據原告引為證據之訴外人庚○○之書函係載稱:「……並要求該項合約應最少持續一年……」,應解為兩造合約期間至少一年,核與兩造簽立之委任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訂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相符,且依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訂之委任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之約定,本已另外約定,於此一年期限內,兩造均得於三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此條款應為原告簽約時所明知,則原告為領取訴外人威名公司之推廣服務費報酬,而開立上開四張支票承擔訴外人威名公司之債務時,對上開約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其事後再抗辯兩造契約應持續走完一年,被告不能終止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⒊被告與訴外人威名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及行銷推廣『
超易貸』小額貸款特別約定條款,係約定訴外人威名公司為共同分擔貸放後之違約逾期風險,同意提供定期存款設質予被告府城分行,且借款人若貸放後未依約支付價款達三期(含)以上時,經被告府城分行委外催收仍無法求償時,得通知後訴外人威名公司於七日內償還該筆貸款推廣服務費半數,視逾期金額按比率負擔。原告既承擔訴外人威名公司之債務,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從而,被告主張應以兩造間簽立之委任契約定,來計算應提列備抵呆帳之數額,自無足採。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威名公司簽立之合作備忘錄(推廣服務費半數)應提列之備抵呆帳數額如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撥貸之案件:迄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撥貸之案件:迄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四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⑵、⒊⑵之記載),合計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即1,824,400元+425,550元)。
㈤原告於被告府城分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四八九─○
二○─四○○八六七)內固尚存有二百萬元之款項,且依兩造約定之委任契約及委外行銷『超易貸』小額貸款之特別約定條款內容計算,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份應得之推廣服務費為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元,被告對原告固負有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九百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惟按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委外行銷『超易貸』小額貸款之特別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三項係約定:「前開案件經貴行(即被告)打除呆帳時,立約人(即原告)願按打除呆帳之本金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五補償貴行之損失,並授權貴行得逕自前項備償專戶申轉帳戶充抵」;同條第六項亦約定:「立約人依第三條及第五條得收取之款項(即推廣服務費),同意貴行先行扣抵立約人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應分擔備抵之提列及打除呆帳之補償金額後,再就餘額給付立約人」,則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份應得之上開推廣服務費及上開備償專戶內之二百萬元,均應扣抵原告應分擔之備抵呆帳一節,堪予採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查原告應提列之備抵呆帳數額為二百五十一萬零一百零四元,應負擔訴外人威名公司應提列之備抵呆帳之數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合計為四百七十六萬零五十四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亦對被告負有四百七十六萬零五十四元之債務,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表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商譽及財務遭受損害,
共計受有七百四十七萬元之所失利益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由,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既無違約行為,即無致原告商譽及財務遭受損害之情,是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推廣服務費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元、相當於保證金二百萬元及損害賠償七百四十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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