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9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95年8月16日21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WA-985號輕機車,被警舉發在永康市○○○路與該路344巷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9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臺南監理站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並非永康市市民,於95年9月14日21時3分許,行經永康市○○○路○○○巷,其前方為一設置連續號誌之路段,且344巷正值修建之道路,在未熟悉,又夜間行車時,誤以344巷與前一號誌為共用路段,一路綠燈前進,又至344巷時,因道路封閉,視線又不佳,直覺以為是一右側沒有通路,且在正興建工程附以柵欄遮蔽之空曠工程地,為使綠燈快速通行,又明顯無不明來車,才誤闖344巷,但行駛中發現344巷之燈號為一獨立號誌,與前方燈號並非共用,馬上與後座共乘人員「緊急煞車」,但我倆騎乘之機車為輕型機動車,故承載兩人急煞狀態下,發生激烈的晃動與甩車現象,為使生命減少威脅傷及他人,採以「路肩滑行」狀態通行,在驚魂未定之時,只見兩位員警躲避在路邊大型廣告燈板後方(巡邏車亦為此廣告燈所遮掩),伺機出現開立罰單,令異議人相當不服(並附3張電腦列印之彩色照片,且於旁作說明),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95年8月16日21時3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ZWA-985號輕機車,被警舉發在永康市○○○路與該路344巷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8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丙○○於本院96年1月17日(其於本院95年11月1日調
查時未到庭)調查時稱:當時是晚上,我對當地路段不熟,路口燈號又多,我到路口時,燈號突然轉變為紅燈,我緊急煞車幾乎摔倒,所以又把煞車放掉,就一收一放慢慢將速度放慢,後來警察就從招牌下出來說我闖紅燈,當時我搭載有妹妹 謝淑芳
⑶、證人謝淑芳於本院96年1月17日調查時證稱:當時其是被異
議人搭載,坐於機車後座,並稱「我們當時一路是綠燈,當時的道路燈號非常密集,到了路口,過了斑馬線,燈號才轉變為紅燈,轉換又很快速,然後我在後面跟我姊姊說煞車,因我們的機車是輕型機車,我們兩人感覺好像要摔出去,我姐姐就一收、一放慢慢靠邊滑行,旁邊是工地,滑過之後,警察從後面的看板跑出來,拿探照燈照我們,並要我們停車,拿出行照、駕照,叫我姊姊在舉發單上簽名,我們問他說我們怎麼了,他說我們闖紅燈,明明有看到紅燈還闖紅燈。
⑷、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95年11月1日調查時證稱:
本件交通違規是其與同事乙○○一起舉發,舉發地點燈號之間的距離很短,那邊有344巷還有453巷,距離約十幾公尺,其中344巷本身前後就有兩個號誌,344巷與453巷兩個燈號的變換情形都一樣,當時其與乙○○並沒有以隱匿方式舉發違規,且有開啟警示燈,當時異議人之機車沒有開很快,是慢慢騎過來,我們是在紅燈三、四秒後才開始攔車,當時異議人有載一個人等語,並提出中正南路與該路344巷交岔路口及中正南路與該路453巷交岔路口之電腦列印之彩色照片各1紙,以資證明上開二交岔路口相連之情狀及燈光號誌設置之情形。其並於本院96年3月8日勘驗現場時,再次證稱異議人闖紅燈之地點確係在中正南路與該路344巷之交岔路口,並提出舉發當時所錄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為證。
⑸、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95年11月1日調查時證稱:
當時該路段沒有在施工中,當時344巷道路都正常沒有封閉且路燈明亮等語。
⑹、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會同異議人及證人甲○○勘驗現場結果
:①臺永康市○○○路係西南朝東北之方向,該路與中正南路453巷之交岔路口設有三時相燈光號誌及箭頭綠燈左轉之號誌,該交岔路口往西南方向之第一個交岔路口即為中正南路與該路344巷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亦設有三時相燈光號誌,當中正南路與該路453巷之交岔路口燈號為紅燈時,中正南路與該路344巷之交岔路口燈號亦為紅燈,均不得直行;此時只有中正南路與該路453巷之交岔路口因設有箭頭綠燈左轉之號誌,可以左轉。②異議人於其異議書狀後面所附之3張電腦列印之彩色照片,實際上並非中正南路與該路344巷之交岔路口,而是中正南路與洲工街之交岔路口。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圖2紙附卷可稽。足認證人甲○○上開⑷所證述之道路情況與燈光號誌之情形與上開①所勘驗之現場情況相符。
⑺、本院96年5月3日調查時當庭勘驗證人甲○○所提出之舉發當
時所錄之現場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在路口已經是紅燈的時候,其他車輛都已經停止,只有異議人駕駛的機車闖紅燈過來,異議人當時有戴安全帽,穿外套,後面搭載一名女生,畫面並有拍攝到ZWA-985號輕機車之號牌。其情形與證人甲○○於上開⑷所證述之情形相符,並無上開異議人所述其到路口時燈號突然轉變為紅燈,其緊急煞車幾乎摔倒之情形,亦無上開證人謝淑芳證稱到了路口,過了斑馬線,燈號才轉變為紅燈,轉換又很快速,其叫其姊姊煞車,因此其姐姐就一收、一放將機車慢慢靠邊滑行之情形。足認異議人所言及證人謝淑芳之證述,均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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