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該等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後,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詐欺所得。之後,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自由時報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㈠ 李翠華 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見上開廣告,經撥打電話(其中一支電話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辦理貸款須先購買信用保單云云,致使李翠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在高雄市凹仔底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損害於李翠華;其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李翠華,佯稱須再行匯款,始能放貸,惟因李翠華已無資力付款,對方遂指示李翠華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撥通後,某自稱「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只要李翠華將其所有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往臺南市○○路○段○○○號,始可放貸云云,致使李翠華再度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依指示辦理,致生損害於李翠華;嗣因李翠華發覺有異,向左營南站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始知受騙。㈡又 張美茹 亦見上開自由時報之信用貸款廣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早晨,經撥打廣告上載電話聯絡後,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稱辦理貸款須先支付五千元手續費云云,致使張美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東埔郵局,匯款五千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損害於張美茹;其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復電告張美茹,謊稱需用張美茹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往臺南市○○路○段○○○號,始可放貸云云,致使張美茹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依指示辦理,致生損害於張美茹;嗣因張美茹因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對於上開臺南安南郵局帳戶係其開設及被害人李翠華、被害人張美茹分別遭騙將上開金錢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通常將我的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其內記載密碼)及提款卡放在家裡,要存錢時才會帶出去,我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皮包裡,帶到我工作的臺南縣永康市某建築工地,工作時把皮包放在旁邊,下班時才發現皮包不見,其內還有鑰匙,我沒有報案,因為沒有這種常識,我沒辦法證明上開遺失之事,我並沒有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李翠華及被害人張美茹遭詐騙之事實,業
據其二人於警訊時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報刊廣告影本一張、上開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單等件附卷可稽,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證人等非但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證人等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該等詐騙集團利用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向證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其次,⑴依上訴人上開所辯,則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
,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攜帶外出,應係為交易該帳戶內金錢,詎其於當日下班時,發現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竟未報案或尋找,反而辯稱其無該等常識云云,實與常情大相違背,亦即,金融存款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衡情茍如上訴人所辯,該存摺、提款卡遺失,則為防止他人非法使用該帳戶,理當儘速報警並申報掛失而據以補發才是,乃上訴人竟未如此而為,反容任他人得以使用該帳戶,顯然與吾人智識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況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與常情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本件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經證人李翠華及張美茹先後匯入上開二筆款項,而該等款項復經不詳人士提領,因詐騙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要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陸續為前揭交易。合理解釋即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亦即,上訴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上訴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足堪認定。
㈢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上訴人為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嗣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之上訴人罪名及其宣告
刑(詳後),法定刑得科以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訴人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上訴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內所定「從犯」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此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關於加減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減輕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擴張,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低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㈣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而本件復未科以罰金之刑,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查上訴人甲○○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即正犯)先後向被害人二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上開二次詐欺犯行論以連續犯)。惟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七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連續二次詐欺取財,揆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事實欄㈠部份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㈡之詐欺罪行併予審酌,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未坦認犯行;惟念及被害人二人遭詐騙金錢數額,並考量上訴人迄今尚未與其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上訴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