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甲○○○被告赤崁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珮勳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7年9月進入被告公司,一向非常勠力專心,認真負責。不料公司認為現階段利用價值了結,處心積慮要剷除。去年12月開始,工作加量,找麻煩,嫌東嫌西,雞蛋挑骨頭,一下子要這樣調動,一下子要那樣。今年2月底,領班口頭催促,要原告自動辭職,並恐嚇不辭就用三個大過免職,吊扣薪資,嚇得原告慌成一團。隔天遞來工作表,變成環保員。原本下班4:30延長到9:30。心也未設防,有陷阱,3月2日辭呈送出,寫著屆齡退休,下無簽名(尚未生效)。3月3日早上,立刻以三封信請求,表達願意配合日、夜班任何調動,繼續下去,3月4日再當面向 翁國斌 請託,表示請給機會又拜託櫃枱代為求情。3月6日認為已逢兇化吉,在管理部再向翁、楊二位主管拜託,以更努力更配合更改進作承諾,被回絕,當天這二個主導,一幕非「自離」離職操作硬生生進行,他們的願望是簽字!這算是自動辭職嗎?3月開始,房務兼環保,面對餿水槽惡臭、黏膩、污穢、厚厚殘渣、油垢發泡、恐怖滿滿一大槽。之後大樓、廁所、外圍、餐廳、健身房、倉庫、樓梯都包含了。 爰依 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是被公司逼迫、設計始提出辭呈,原告個人沒有辭職的意願。原告辭呈之理由是「屆齡申請退休」,並非自願離職。當初公司之人事黃小姐是跟我說勞保老年給付領一次就不能再領了,並沒有跟我說我只是單純的辭職,並不符合公司自願退休的條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3月1日向公司自動提出辭職之意,單位主管慰留不成即發下辭呈書。原告辭呈於3月5日起生效。離職日為96年3月31日。
(二)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因住宿率急速下降,於該月份會議上即提出若住宿率仍未提升之情況下,請員工與公司共體時艱,將依房務組其年度清潔度最差之員工職代公司環保人員,全體人員無異議同意。96年1月查核原告工作表現最差,單位96年2月提報3月份起由原告職代環保人員。
(三)針對原告所訴被告以手段逼迫離職,屬不實指控,被告自95年12月至今約半年之久,公司營運皆呈虧損狀態,仍未因營運不佳而遣散任何員工,故實無逼迫之說。且原告於96年3月5日寫給主管之信件,更得以證明辭呈出自該員本身意願。原告於3月1日提出辭呈時,其所屬單位組長 陳雪 還請原告考慮3天並慰留,故實無恐嚇之說。
(四)原告辭呈親筆寫下辭職原因為屆齡退休,原告向人事詢問退休金一事,人事 黃瀞葶 立即向該員表示是『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並告知申請流程及作業,原告表示了解且表示欲申請時再請人事代辦。原告雖遺漏簽名,但辭呈理由確實由原告親筆所寫,之後與原告詳談,原告亦無異議自動補簽名。
(五)原告當初提出辭呈的理由是要求退休,但因她不符合公司請求退休的條件,所以我們就准予她離職,但沒有給她退休金,當初我們有跟她說她不符合公司退休條件,原告表示瞭解,當時她說她還是要辭職,因為她晚上還要上課,無法兼顧工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於87年9月23日至被告公司服務,擔任房務員等工作。96年3月2日原告以「屆齡申請退休」為由,提出辭呈,被告於96年3月5日批准原告辭呈。
(二)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乙○○於96年4月23日在原告辭呈之單位主管記錄欄補記:1、依勞工退休條例,不符合公司退休條件,不得申請公司退休金。2、該員表示欲申請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
四、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是否遭被告逼迫始提出辭呈?原告以「屆齡申請退休」為由提出辭呈時,是否有表示如其不符合自願退休的條件時,要自願離職?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逼迫、設計始提出辭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逼迫、設計始提出辭呈云云,自難採信。
(二)原告係以「屆齡申請退休」為由提出辭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當初我們有跟原告說她不符合公司退休條件,原告表示瞭解,當時她說她還是要辭職,因為她晚上還要上課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黃瀞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跟她(指原告)講她只是單純的辭職而已,並不符合公司退休的條件。她就說她是要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我有跟她講,等她辭職確定以後,如果要申請再來跟我講,後來她就沒有來跟我講要申請勞保的老年給付等語(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瀞葶現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詞難免偏袒被告,自難僅憑黃瀞葶之上開證詞,遽認原告以「屆齡申請退休」為由提出辭呈時,曾向被告表示如其不符自願退休之條件,願自動離職。再者,證人黃瀞葶曾向原告表示等原告辭職確定以後,如果要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再來跟證人黃瀞葶申請,但後來原告並沒有向證人黃瀞葶提出勞保老年給付之申請,若被告所言屬實,當初被告確有向原告說明原告不符合被告公司請求退休的條件,原告表示瞭解,原告提出辭呈只是要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為何原告事後未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可見原告以「屆齡申請退休」為由提出辭呈,其意在申請退休,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而非只是要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而已,更無由「屆齡申請退休」改為自動離職之意。
(2)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乙○○係於96年4月23日始在原告辭呈之單位主管記錄欄補記:1、依勞工退休條例,不符合公司退休條件,不得申請公司退休金。2、該員表示欲申請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若被告於原告提出辭呈時,確有向原告表示其只是單純的辭職而已,並不符合公司退休的條件,為何被告公司於96年3月5日批准原告辭呈時,未於原告之辭呈為上開記載,而遲至96年4月23日始為上開補記?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向原告說明其只是單純的辭職而已,並不符合被告公司退休的條件。
(3)原告於87年9月23日至被告公司服務,至96年3月2日止,已服務8年餘,且原告現已57歲(00年00月00日出生),再服務6年餘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願退休之條件,又原告係從事房務員工作,僅係基層勞工,並非高階主管或專門職業人士,可隨時跳槽尋求更高薪之工作,以原告現已57歲,在被告公司服務8年餘,再服務6年餘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願退休之條件及其從事房務員工作等情綜合研判,實難令人相信,於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只是單純的辭職而已,並不符合被告公司退休的條件時,原告仍願放棄服務年資、退休金而自願離職。被告抗辯:當初被告公司有跟原告說她不符合公司退休條件,原告表示瞭解,當時她說她還是要辭職云云,自難採信。
(三)原告既係以「屆齡申請退休」為由提出辭呈,並非以「自願離職」為由提出辭呈,則被告僅能表示是否准許原告退休,若被告准原告退休,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若被告不准原告退休,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以「屆齡申請退休」為由提出辭呈,雖被告誤以為原告係基於「自願離職」之意思提出辭呈,而批准原告之辭呈,仍不生原告自動離職之效力。原告既未自動離職,被告復未准許原告自願退休,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2,781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