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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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3日零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E-4665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與和緯路口,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者(0.55以上)」,並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4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因同案已被鈞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並於95年9月7日繳清罰金,基於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臺南監理站上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之處罰相同,經比較結果並無對異議人有利或不利,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原則自應適用新法。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4月3日零時10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E-4665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與和緯路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0.55以上)」之事實」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4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實無一事二罰再處罰鍰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責任之處理為優先,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以刑事罪刑,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應併予裁處,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又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⑶、查異議人甲○○因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偵字第6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律股承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於95年6月19日確定,並於95年9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罰金繳納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⑷、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行政程序處理原則」,臺南監理站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就本件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裁決,惟臺南監理站竟於本件之刑事判決確定(95年6月19日)前,即於95年4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其該部分之裁決處分,顯然違法。
⑸、又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前項汽車駕駛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條例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縱使異議人在刑事部分經判決確定並已繳清罰金新臺幣3萬元,依上開規定,其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應於扣除上開新臺幣3萬元後,處以新臺幣1萬9千5百元之罰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部分,於法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並諭知該部分應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其餘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