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毒偵字第7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21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其未經法院判決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俊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021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0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S/MS)法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6
347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證,足認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物
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