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沈南山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鈞院101年度板簡字第769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經鈞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可以抗告,且聲請人已對鈞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082號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三、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082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令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如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該民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7308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所提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雖於102年10月16日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於103年1月2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是依上列規定,本件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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