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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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毒品記錄:李建坤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7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89年1月1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分別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90年10月8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90年11月1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上開二案則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2年2月14日假釋出監,92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㈡構成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3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二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二案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序發監執行,迨99年7月29日始經假釋出監,100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李建坤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0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42之
9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1年5月22日18時5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建坤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101年5月22日18時55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第
7、8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
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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