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5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515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林銘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銘堂於85年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103年5月30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3年6月1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37,53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153,393元。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日息│起迄日(民國)│利率│├─┼─────────┼──────────┼──────┼──────────┼─────────────┤│1│137,530元│103年6月13日起至│萬分之5.4│103年6月13日起至│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清償日止││清償日止│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