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惠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潘惠慈係以徒手拉扯方式,將機車後擋泥板連同車牌扯斷」,另有關「 吳佩婍 」之記載更正為「 吳姵 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惠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感情問題心生怨懟,即毀損告訴人 吳姵婍 之機車後擋泥板及左後照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導致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結果;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又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