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博揚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博揚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各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與 彭惠美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各壹支,均與彭惠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彭惠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彭惠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惠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如附表二編號2與彭惠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各壹支,均與彭惠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彭惠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彭惠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惠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廖博揚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廖博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就如附表一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就如附表三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就如附表二編號1、2與彭惠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所示其所有不詳廠牌、型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所有不詳廠牌、型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彭惠美所有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搭配向其友人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對象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量,先後販賣海洛因與 李佑龍 2次、 劉建發 2次、 陳達榮 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詹皇志 2次、彭惠美2次、 李雅蕙 1次;轉讓海洛因與 楊碧華 2次。嗣經警對廖博揚施以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廖博揚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彭惠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乙情,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14號、第138號)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經其等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惠美(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102年1月14日在受命法官前及本案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李佑龍、劉建發、陳達榮(以上3人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詹皇志、李雅蕙(以上2人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向被告下游藥腳彭惠美購得毒品者 簡傑聰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楊碧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大致相符,復有彭惠美等人指認販毒者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14號、第13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顯示被告與彭惠美、被告與購毒者間暗語通聯之如附表四所示監聽譯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況被告亦直承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每0.5公克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每1公克可獲利約500元,所得均供自己購毒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所為附表一、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行為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之人,乃分擔毒品交易之行為,縱未經手貨款之受領,仍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皇志之犯行,係由被告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惠美,並開車載同彭惠美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旋即收受彭惠美所轉交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彭惠美所為均屬分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被告與彭惠美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等犯行,時地均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咸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即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並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均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咸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案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時,尚無前因販賣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之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而其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每次販售金額、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可資等同併論,如均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無期徒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其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固於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分別為0.2至3公克、1,000元至10,000元不等,所轉讓海洛因數量僅0.1公克,而與大盤毒梟有別,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販毒對象亦非單一,與轉讓海洛因部分,均助長毒品之泛濫,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又其販毒動機係為供自己購毒施用,已如前述,惡性非輕,如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其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附表三所示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其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無仍嫌過重之情,是其所為附表
二、三所示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本院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就如附表二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先依前述累犯加重後,再依前述偵審均自白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並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海洛因,均足以使購買者、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兼衡其販毒係為供自己購毒施用之動機、各次販毒之數量及所得、轉讓毒品之數量、販毒及轉讓毒品對象之多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現罹患腸癌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業經修正公布,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刑法在適用上並無不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爰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就如主文所示分別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本條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5外(詳後述),均已取得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與彭惠美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於各次犯行中宣告被告與彭惠美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彭惠美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證人即購毒者劉建發固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已一併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所積欠之購毒款項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25號卷第237頁),惟為被告堅決否認,並稱劉建發僅給1次3,000元購毒款項,作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毒品所積欠之款項,並未清償如附表一編號5之購毒款項等語,本院衡酌被告於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上情,且其於偵、審中已坦承本案全部事實及各次販毒所收取之款項,而其有無收取劉建發該次購毒款項,對其該次所為已構成販毒重罪,並無影響,是其上開所辯應無虛構之虞,應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
(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該門號係由被告之母申辦供被告使用,從未交還其母,而屬被告所有,該行動電話1支亦係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其以該行動電話供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絡之用,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監聽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固係彭惠美所有,惟該門號則係彭惠美向友人借得而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非彭惠美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7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而被告與彭惠美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上開未扣案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1支,爰分別於上開犯行中宣告被告與彭惠美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與彭惠美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彭惠美為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而向友人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因非彭惠美所有,故該SIM卡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含血液注射針筒3支)、針筒85支、電子產品(行動電號6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煙酒(煙嘴1支)、注射針筒2支、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黑色小包包1個、黑色小盒子1個、安非他命1包(0.43公克)、安非他命1包(0.48公克)、海洛因1包(0.77公克)、海洛因1包(0.59公克)等物(以上扣押物品列由本院102年度刑管字第234、235、236、238、239、242號保管),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物品,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102年6月14日東檢培盈102戒毒偵8字第09326號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7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年8、9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之某統一超商內,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雅蕙時(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上揭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李雅蕙等情,惟證人李雅蕙於警詢時證稱:「(問:於何時、地、購買何種毒品?)我有向廖博揚買到2次,第一次是100年8、9月間,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朋友(綽號 阿明 )住處,我拿1千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他從褲子口袋內出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第二次也是100年8、9月間,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朋友(綽號阿明)住處,他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25號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與李雅蕙之證述,時間縱有相同,惟地點及毒品內容卻炯然相異,尚難逕以李雅蕙之上開證述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李雅蕙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附表二編號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誠億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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