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歐春秀 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債務總金額約為1,097,793元,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明細資料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最近二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證,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所詢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之回函,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所詢聲請人投保情形之回函等件在卷可佐。且查,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復據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提出債權說明陳報狀在卷。再查,聲請人所陳報本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698元、其每月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3名之扶養費用合計為每月9,0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上開費用支出均尚屬相當,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以上開標準所計算之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聲請人得自由支配之所得約為7,302元【計算式:25,000元-8,698元-9,000元=7,302元】,尚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所生遲延利息,遑論本金部分,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前揭積欠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之虞,堪認真實。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2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
┌──┬───────────┬─────┬────┬────────┐│編號│債權人│本金│年利率│債權額總計(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1,129元│19.70%│157,367元│├──┼───────────┼─────┼────┼────────┤│2│花旗(臺灣)商業銀行│215,550元│20%│241,546元│├──┼───────────┼─────┼────┼────────┤│3│澳盛(臺灣)商業銀行│99,473元│19.97%│172,479元│├──┼───────────┼─────┼────┼────────┤│4│板信商業銀行│74,491元│6%│89,827元│├──┼───────────┼─────┼────┼────────┤│5│永豐商業銀行│101,347元│19.97%│187,425元│├──┼───────────┼─────┼────┼────────┤│6│玉山商業銀行│151,337元│19.71%│300,060元│├──┼───────────┼─────┼────┼────────┤│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4,634元│20%│304,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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