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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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榮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榮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2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酒精程度非低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86號被告連榮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連榮德前 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號之住處飲用6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往雙溪火車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64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連榮德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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