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球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6月21日107年度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撤銷。
林國球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國球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白牙醫診所內,因其與 白正欣 間就製作假牙生有嫌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開尚屬營業時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診所內,對白正欣辱罵「幹你娘」1次,足以貶損白正欣之社會評價。
白正欣告知林國球其上開行為已觸法,林國球明知白正欣為上開診所之醫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另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白正欣恫稱:「你敢去報警,我就拿刀子往你肚子刺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白正欣,致白正欣心生畏懼,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林國球(原審判決誤載為 楊勝博 )於離去前,復承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又接續向白正欣辱罵「幹你娘」1次,足以貶損白正欣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白正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白正欣(下簡稱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林國球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 龔渼棻 偵查時於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在卷,且其所為證述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等顯有不可信之相當事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同上頁),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除上述部分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上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國球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2次之公然侮辱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診所的營業時間去診所,因為我要做牙齒,我之前就跟告訴人約要做齒模,約了好幾次,也有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過去,但告訴人不同意,因為總費用是15,000元,我當天拿15,000元過去要做齒模,但是告訴人說他很忙,沒有空,因此才有衝突,但我沒有說要拿刀子往告訴人肚子刺死這句話,也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㈠關於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與告訴人、證
人龔渼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下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2次,內容為抽象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又被告口出前揭詞語之地點為前揭診所內,當時為營業時間,且有患者即證人龔渼棻在場(見下述),故被告為前揭侮辱言詞之地點,即為患者可自由出入而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空間,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是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正在營業中之上開白牙醫診所內,當
時診所內有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師即告訴人與病患龔渼棻,被告與告訴人因製作假牙乙事,在診所內起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白正欣、證人龔渼棻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進入診所後,口氣很不好的質問
,並罵「幹你娘」2次,我後來跟他說你這樣罵三字經,有可能要吃官司,他就說「你敢去報警我拿刀子往你肚子刺死」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進來就罵人,罵我「幹你娘」,我說你這樣不行,我要去報警,他就說如果我去報警,他就要拿刀子往我肚子刺死,當時診所在營業中,被告的行為影響到我業務的執行,他出門前還有罵第2次「幹你娘」,被告離開後,我還是有完成龔渼棻當日牙齒矯正的療程,但之後我就馬上休診,而且連續休診3日,還有去網購類似防狼噴霧器的物品防身,當日衝突的原因是因為我不肯開做假牙的收據等語。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病患龔渼棻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對告訴人說為何不幫他做牙齒,還罵他「幹你娘」,告訴人就對被告說你這樣不行,我會報警,結果被告說「你敢去報警,我就拿刀子刺你肚子,刺死你」,被告走時又罵了一次髒話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躺在診間裡就醫,告訴人在幫我進行牙齒矯正的療程,被告進來後,告訴人要我等一下,他就出去跟被告對話,我突然聽到爭吵的聲音,我注意聽,就是被告罵告訴人髒話,告訴人說不可以這樣,他要去報警,被告就說如果告訴人要去報警,他就拿刀子要往他肚子刺死他,後來療程很草率的結束,告訴人當時心情沒有很好,我有跟他說是不是要去報警或先休息不要營業等語。
⒊互核告訴人、證人龔渼棻上開證述,其等先後及相互間就當
時被告於診所之營業時間進入診所內,並因製作假牙乙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先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經告訴人表示其行為可能觸法後,即對告訴人恫稱:「你敢去報警,我就拿刀子往你肚子刺死」等語,告訴人事後情緒受有影響等情節,所為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不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而衡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係醫病關係,並無仇恨及財務糾紛乙情,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又證人龔渼棻僅係偶然在場聽聞上開衝突過程,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如果被告願意承認有恐嚇我,我就放棄對他的民事求償等語,是其等與被告間應無私人恩怨,亦無其他例如謀財之不良動機,應不致誣攀被告。其次,告訴人及證人龔渼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龔渼棻前揭關於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過程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懷疑被告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其對被告已有成見,所為證述並非全然可信;另證人龔渼棻對於其是否有見到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應係為維持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始與告訴人為相同之證述,不能採信云云。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被告第一次來看診,牙齒就有在搖,當時沒有拔,過幾個月後,被告又來看診,說他車禍被撞到,要拔那顆牙齒,當天就拔牙了,被告說要開診斷證明書,說他被撞所以才拔牙,要去請領保險金,我跟他說這顆牙齒以前就明顯的搖,並沒有被撞的痕跡,可是我後來還是有開診斷證明書給他等語。惟告訴人縱使基於其個人之道德感認為被告可能有詐領保險金之嫌,並對被告生有厭惡,然其並非遭詐騙之對象,關於請領保險金乙事,與其個人而言,畢竟無重大之利害關係,其實不至於因此即捏造前揭情詞誣陷被告。又證人龔渼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頭到尾,你有沒有看到被告?)答:我有看了一眼,時間大概一、二秒而已,因為我也會怕」等語,與其偵訊時所證:我沒有看到人等語,雖略有不同,但證人龔渼棻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證稱:我當時(偵訊)說沒有看到人的意思,是指我沒有站起來與被告見到面等語,已交代其先前證述之理由,況且,證人龔渼棻對於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主要事實係指證歷歷,自難僅以其上開相互間稍有不符之證述,即逕認其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卷內證據,證人龔渼棻與告訴人間亦僅為單純之醫病關係,其等關係之維持應著重於醫療行為之妥善實施及醫療費用之如期、如數給付而已,與證人龔渼棻於本案為如何之證述,並無重大關係,辯護人前揭所稱證人龔渼棻為維持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始與告訴人為相同之證述云云,實屬臆測之語,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及被告辯稱其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均容無可採。基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恫稱:「你敢去報警,我就拿刀子往你肚子刺死」等語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⒋查被告對告訴人恫以「你敢去報警,我就拿刀子往你肚子刺
死」等語,衡諸社會常情,此等言詞已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後,告訴人情緒受有影響,當日雖有完成證人龔渼棻牙齒矯正的療程,但之後即休診數日,並購買類似防狼噴霧器的物品防身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龔渼棻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明顯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其次,被告為43年次、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其所為之上開惡害通知,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及影響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是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仍有完成對證人龔渼棻之醫療行為,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云云,即無可採。是被告恐嚇危安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犯行,亦均可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告訴人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部分,漏未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敘明被告於診所內出言恐嚇醫師即告訴人,有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僅漏引上開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前開公然侮辱罪部分)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爰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歧異、紛爭,竟公然口出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其人格及名譽,另犯後僅自白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侮辱之內容及次數,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認其非無和解之誠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顯屬有利於被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採認,其此部分之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前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10
6年9月18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論罪主文係記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與修正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原審判決所附錄之論罪科刑法條則為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規定,原審顯係適用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且影響其醫療業務之執行,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更足致醫事人員產生惴惴不安之內心陰影,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應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宥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有2名未成年兒子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滕一珍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