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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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聲請人 林玉蓮 相對人 吳燦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
0鄰○○○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上載:(分20期每月15日),其意義為何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通知聲請人釋明其意義為何,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釋明該記載緣由為相對人於9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正,並約定自99年9月15日起每月償還陸萬元,共20期,付款日為每月15日,到期日為101年4月15日,所以簽發本票1張,上載分20期,每月15日。故該記載所涉及者僅票據權利義務人間之原因關係且非票據法所規定事項,此依形式審查原則並基於票據法第12條與票據無因性及票據文義性所派生之客觀解釋原則,尚不影響本件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結論,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4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1年4月15日│1,200,000元│101年4月15日│101年4月15日│TH0000000│││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