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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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第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7年8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為警於107年8月16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107年12月30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媽祖廟公園內,以同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108年1月1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被告林志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3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受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監前以磚業為業,日薪新臺幣2500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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