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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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羅俊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之某堤防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檢察官因於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羅俊介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由警方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6時1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羅俊介到案調查;俟警方經徵得羅俊介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俊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鑑定許可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1份、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至16、2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3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犯行,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長期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本應知所警惕,勇於戒除毒癮,卻仍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約
6個月,即再為此次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此次犯行之刑。
㈢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18頁),警
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之選項,然據調查筆錄1份、鑑定許可書1份所示(見警卷第2至12、22頁),警方、檢察官是因於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合理懷疑門號名義人即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由警方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調查,可見警方、檢察官於被告坦承此次犯行前,即已因通訊監察內容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大頭仔」之男
子,且「大頭仔」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第4頁),然檢察官、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大頭仔」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屏檢文崗108毒偵289字第1089010205號函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3月20日內警偵字第10830510
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1至55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