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駿峰選任辯護人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駿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幸駿峰與 林泓毅 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上午8時58分許,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FG-025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路79之1號之轉彎處,本應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段之慢車道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過彎,林泓毅先碰撞前方同向行駛之曾 呂笑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 曾呂笑 人車倒地,但頭部未受擊撞,適幸駿峰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直接撞擊倒地之曾呂笑頭部,致曾呂笑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幹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月8日11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林泓毅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據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曾呂笑之夫 曾安靜 、曾呂笑之媳 林秀美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安靜、林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應 認渠 等2人上開指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僅爭執其證明力,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撞擊因與林泓毅碰撞而倒地之被害人曾呂笑,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及死亡結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和林泓毅等友人出遊,過彎時我並無超速違規,且被害人倒下時我也馬上緊急煞車,我已盡我最大努力閃避事故發生;且縱依該路段速限之時速40公里行駛,依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距離仍無可迴避云云(本院卷第34-35、197-200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因與林泓毅碰撞而倒地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及死亡結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泓毅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稽,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如上,然查:
1、被告有無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⑴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⑵經查,被告案發時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7月19日室覆字第1060082692號函可查(相卷第9頁,偵卷第10頁,偵續卷第9-12頁),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照影本1份在卷(相卷第16頁),依其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當天係行駛於機車道,時
速50幾公里等語(相卷第15、34頁),可知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均自承有違規超速之情;而被告之辯護人雖其在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機車時速表可能超出實際時速,被告未必有超速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前、後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均比同路段快車道上之藍色小貨車快,且狀似在競速飆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續卷第23頁),核與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相符(偵卷第10頁);又經本院就被告有無過失責任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就被告是否有違規超速部分,該鑑定意見認為:監視錄影畫面中快車道上車輛通行順暢, 故渠 等車輛之車速約為該路段速限之50公里或50到60公里間,再比對被告與其前、後機車車速均快於快車道上之車輛,且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以左傾壓車方式過彎,及被告機車緊急煞車後後座乘客向前擠壓程度等情形,推估案發時被告機車時速約為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是由上開證據,足徵被告案發時車速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
⑷復據前開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認為「案發前被告機車車
頭與前方林泓毅機車車尾距離約10公尺,被告應可清楚看見前方林泓毅機車緊急向左迴避被害人自行車之行為,此時若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連帶採取迴避動作;而被害人倒地時距離被告機車車頭約10公尺,此時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且有相當程度減速,略向左偏,應可避開倒地之被害人;鑑定結果: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林泓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9-18
1、190-191頁),是被告未注意及此,已有疏漏,且因被告當時車速過快,更難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有過失。
2、被告有無迴避可能性:⑴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
狀況,從而被告駕駛時之注意義務不僅只於被害人倒地後始需注意而迴避事故之發生,而應於前車因車速過快而有向左迴避動作時,即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減速,此即前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所稱:「如被告可以連帶採取迴避動作,應不致迴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頭部」等語所指(本院卷第179頁),是倘被告於競速過彎時有確實注意前車之狀況,仍得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況被告係以時速60公里超速過彎行駛,更縮短了其自身對於被害人倒地之反應時間,並導致煞車、轉向所需之距離增加,自然提升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⑵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案發時被告機車車頭距離被害人倒
地位置應短於被告反應距離8.32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然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可知:被害人倒地時,被告距離快車道上小貨車車尾約4公尺,被害人則距離小貨車車頭約1公尺,衡以一般小貨車車長約5公尺等情,可推知被告案發時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約10公尺(4+5+1公尺),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81頁),再依案發前一秒被告距離前車林泓毅之車尾距離亦約10公尺(本院卷第179-180頁),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被害人距離短於
8.3公尺之反應距離云云,難認可採。
3、綜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其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4、至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6-7、10頁反面)。然本件被告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非無迴避可能,而有過失,迭如前述,前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論未經審酌被告有前揭不當駕駛致肇事行為,遽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本院無法採納,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在場(相卷第23頁反面),然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到場後詢問林泓毅及其在場友人,渠等均稱沒有看到事故發生原因,是承辦員警當下無法確認係車禍或自摔事故,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14時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本案有2名肇事者,並經林泓毅告知而得知後方肇事者為被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相卷第46頁),是被告既未於承辦員警發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前坦承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直接撞擊倒下之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查(本院卷第114之1、119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念及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
218頁);兼衡被告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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