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麗美於民國107年1月19日7時34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員山路方向行駛,駛至員山路142巷口欲左轉員山路之際,適有告訴人 鍾凱 原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員山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設有「停」標字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