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清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清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清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屏東縣車城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不久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28分許,張清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10時36分許,測得張清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清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3至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三)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業據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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