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球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球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白牙醫診所內,明知 白正欣 為該診所之醫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醫師白正欣不願開立收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診所內,對白正欣辱罵「幹你娘」1次,以此足以貶抑白正欣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白正欣,白正欣向林國球告知其前開行為已觸法,林國球竟另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白正欣恫稱:「你敢去報警,我就拿刀子往你肚子刺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白正欣,致白正欣心生畏懼,而以上揭方式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恐嚇,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楊勝博 於離去前,復承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向白正欣辱罵「幹你娘」
1次。案經白正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國球 於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白正欣口出「幹你娘」等語2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拿刀子往白正欣肚子刺死這句話,作證的人可能是作偽證,我是他的病人我為何會傷害他,我沒有恐嚇他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進入診所後就開始亂罵,說他弟弟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來診所,要求我開1萬5千元的收據給他,我說你要叫我開收據金額也要對等,被告就罵我「幹你娘」,我說你這樣罵三字經要吃官司,被告突然口氣很兇惡,說「你敢去報警我拿刀子往你肚子刺死」,我驚恐不敢言語,他說他是很兇惡的人,最後要離開診所時,還大罵「幹你娘」後就離開診所,我和被告是患者關係,沒有仇很也沒有財務糾紛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患者 龔渼 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娘」,告訴人就對被告說你這樣不行,我會報警,結果告訴人說「你敢去報警,我就拿刀子刺你肚子,刺死你」,被告走時又罵了一次髒話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和告訴人因為收據事情起爭執後,我就罵他「幹,醫生做得這麼囂張」,我起先也有罵「幹你娘」等語,可知被告確因收據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有對被告辱罵「幹你娘」2次;復衡諸告訴人與被告僅係醫病關係,並無仇恨及財務糾紛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而證人 龔渼棻 亦僅係偶然在場聽聞上開對話過程,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龔渼棻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應不致誣攀被告,且因趨吉避凶乃人之習性,是告訴人、證人龔渼棻應均無可能憑空虛捏上開證述情節而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即告訴人、龔渼棻證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罵告訴人「幹你娘」2次,並有向告訴人恫稱:「你敢去報警,我就拿刀子往你肚子刺死」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罵告訴人「幹你娘」2次,我沒有說要拿刀子往白正欣肚子刺死這句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
2次,內容為抽象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又被告口出前揭詞語之地點為上開牙醫診所內,當時為營業時間且正有女病患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與龔渼棻於偵查中證述在案,故被告為前揭侮辱言詞之地點因當時為營業時間,患者可自由出入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空間,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三)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醫療法部分:
1、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而此處所稱強暴、脅迫即應與刑法妨害公務及強制罪等類似規範條文定義為相同之解釋。又修正前該條項所稱「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依相關立法理由雖未指明須達何種妨害程度,然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可知,其並不以實際發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堪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2、查被告對告訴人恫以「你敢去報警,我就拿刀子往你肚子刺死」等語,衡諸社會常情,此等言詞已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以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聽完這句話後感到身心恐懼,隔天我有問當地人,說被告從小就在當地耍流氓,我精神受到極度驚嚇,所以診所也休了6天要躲避被告等語,足認上開訊息已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再者,被告為63年次、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其所為之上開惡害通知,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言詞確屬恐嚇用語,且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並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無訛,而構成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罪,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漏未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罪,尚有未洽,惟既經犯罪事實中敘及,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影響,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應予補充,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告訴人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而被告以恐嚇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歧異、紛爭,竟公然口出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之人格及名譽,復又出言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施以恐嚇,危害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實有不該,且犯後僅自白公然侮辱犯行,就違反醫療法部分則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侮辱之內容及次數、恐嚇告訴人不准報警之內容及危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