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意旨乃考量通緝犯係惡意逃避法律制裁,並無接受裁判或執行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於在該條例施行前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彌上述不公平現象, 爰明 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係就受通緝者適用減刑所為之條件限制,故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如在該條例第五條所定期限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遭緝獲到案者,其既非出於悛悔向善之心而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而係由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其到案,自不得予以減刑。至通緝犯係自動歸案,抑或遭緝獲,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事實認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五日,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原審、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八三號案執行,乃抗告人並未遵傳到案執行,北檢即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北檢盛執離緝字第二一○五號通緝書通緝,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抗告人始於台北市○○區○○街○○○號大廳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緝獲歸案,於同年月九日入監執行(北檢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七六四號),其刑期應至一○○年五月五日始縮刑期滿。以上各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上訴人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3926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足憑。抗告人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開說明,自不能獲邀減刑寬典。因而駁回抗告人減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未曾接獲執行指揮書及通緝書,並非故意不到案,又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為警緝獲時亦向警員表明上情,且同案被告已獲減刑在案,請准予裁定減刑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依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記載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被通緝,及抗告人在該分局調查時供稱公共危險案通緝書上之甲○○確係其本人,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街○○○號東京凱悅別館服務中心大廳被警逮捕到案無訛等情,憑以認定抗告人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原裁定業已論斷甚詳,且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情事,自非抗告人所得任意爭執。至於同案被告是否遭通緝或通緝時間為何均會影響得否依上開條例減刑,抗告人以同案被告業經裁定減刑認其亦應減刑云云,亦無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