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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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再抗告人 袁震天 律師(即 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下稱第五二八號)曾正仁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台中地院以第五二八號曾正仁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刑事案件,並未涉及違約交割之事實,與相對人所附帶民事訴訟無關,認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又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起訴書狀所指為被告之人即刑罰權對象是否同一及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即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準。查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察署)就曾正仁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出告訴時,檢察官已提起公訴,相對人即聲請移送台中地院刑事庭併辦,刑事庭通知相對人到場之傳票僅載該院第五二八號,相對人因不知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下稱第三六七號)已就曾正仁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另案審理中,僅於該第五二八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該院刑事庭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中院彥刑祥八十八訴五二八字第六九二六一號覆民事庭之函已略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裁定雖漏列被告 張小華 ,惟同院第三六七號與第五二八號為同一案件等旨;則台中地院第三六七號與第五二八號是否確為同一案件,此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是否為該院第三六七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致攸關,乃台中地法院未遑詳查論及,已嫌疏略。又台中地院第五二八號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五號等),業於曾正仁等人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末附帶敘及 黃祝 (嗣改名 黃芳薇 )等人亦有提供股票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 惟渠 等與曾正仁此部分係屬「正犯」,另行簽併已起訴之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等案審理等情;且該院第三六七號刑事案件係以經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等起訴事實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為判決,諭知曾正仁等七人罪刑。曾正仁等人被訴違約交割等節均屬正犯之犯罪事實倘係同一,則相對人就曾正仁等七人違約交割等犯行一併告訴,是否並以相同事實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亦待詳查究明,台中地院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因而廢棄關於再抗告人部分所為不利相對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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