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許秀蘭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賴德旺
賴政右列被告因詐欺、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許秀蘭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親家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六年(按應係八十五年之誤)十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六三號十二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女婿丙○○詐稱其父乙○○因案遭偵查機關追查中,名下所有之財產如取回可能遭充公,使丙○○陷於錯誤,誤信甲○○好心代為保管,致轉交其父乙○○託其保管之台北銀行編號TCE六一七一八至六一七二六號、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每張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價值一千萬元,無記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九張計九千萬元,及同銀行定存利息二百三十四萬元、黃金製皇冠一頂、內刻有佛像之金幣六百零九枚、日日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二十五張等財物,甲○○並於取得上開定存單後,即持之於翌日南下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兌領九千萬元。嗣乙○○在上揭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欲向丙○○取回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另以:許秀蘭明知其夫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第0六ˍ五二一四五一ˍ二二一五號之一千萬元,係甲○○詐騙乙○○所得九千萬元之部分贓款,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甲○○同赴民族分行,除由甲○○自 何某 之帳戶提領一千萬元現金外,許秀蘭亦同時自前開帳戶內提領七百萬元供甲○○處分隱匿,其餘贓款則繼續寄藏於上開帳戶迄今。因認被告許秀蘭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上開物品均係丙○○委託其保管,其中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利息領出來後已交給丙○○,黃金製皇冠一頂已經返還,金幣由丙○○委託其溶化,告訴人拒收,股票乃向丙○○所購買,其無詐騙之行為等語。經查:(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之交甲○○代保管物品清單二紙及遭甲○○兌領之台北銀行編號TCE六一七一八至六一七二六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九張附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二)但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定期存單、黃金製皇冠、金幣等物「是我主動交給甲○○保管的」,日日春股票之前是託岳父甲○○保管,「後來我缺錢用就以每股
七.五元賣給他」,甲○○已陸續將錢還伊了,「有一部分還給我父親,一部分還給我母親,我父親因為不知道甲○○已經把錢都還給我了,所以才告甲○○」,「當時家父出事,有好幾天我們聯絡不上他,當時我們都慌了,當時我可以信任的就是自己的親人,因此我自己決定把財物寄放岳父甲○○那裡」,甲○○並未向伊詐稱乙○○因案遭偵查機關追查中,名下所有財產如取回可能遭充公等語,「當時因為處理蓮座需要很多錢,很多人來求償,我請甲○○把定期存單領出來,家父都不知道」,卷內所附之收據,「是我簽收,都有實際收到錢」等語,並有丙○○出據之收據影本七紙附卷可憑。又告訴人乙○○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我是向警察局請求調解,但被告甲○○當時出國,所以才移送法院,主要是因為我當時很缺錢而他卻無法拿錢出來,當初告的時候以為他詐欺,現在認為他不是詐欺。(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依證人丙○○所述乃因乙○○出事後,有多日無法聯絡,其家人一時心慌,乃由丙○○決定將財產寄放其岳父甲○○處,並非被告甲○○施用詐術之結果,理由詳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向丙○○詐稱其父乙○○因案遭偵查機關追查中,名下所有財產如取回可能遭充公,使丙○○陷於錯誤,誤信甲○○好心代為保管,致轉交財物云云,顯有誤會。本件丙○○交付財物,既非被告甲○○施用詐術之結果,而丙○○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則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許秀蘭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委託 李達夫 律師處理蓮座問題亟需現金,甲○○叫其匯款過去,其乃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早上匯一千萬元至李達夫帳戶內,後來其帳戶內匯進一千萬元,其並不知情,亦未提領七百萬元等語。經查:(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秀蘭涉有寄藏贓物犯行,係以被告甲○○確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匯款一千萬元進入被告許秀蘭上開帳戶內,有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銀高雄字第四四七號函附甲○○電匯入戶傳票影本一紙、許秀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許秀蘭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至民族分行領取七百萬元現金,亦有民族分行八十五年度大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等為主要論據。(二)但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台北銀行高雄分行領取定期存單及利息計九千二百三十四萬元,存入其台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即匯款一千萬元至被告許秀蘭板橋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現已更名為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二千萬元至被告甲○○萬通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匯款三千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至甲○○前開萬通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匯款三千萬元至甲○○板橋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十萬元至百健產物有限公司萬通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金額合計九千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元,連同被告甲○○前開帳戶內之餘額,適為被告甲○○領取告訴人所有之定期存單及利息之總額。此為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銀高雄字第八九六00五0七00號函及所附被告甲○○之帳戶交易明細二件、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五件、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七件等附卷可稽。(三)其次,被告許秀蘭板橋信用合作社(現已更名板信商業銀行)第0六ˍ五二一四五一ˍ二二一五號帳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存入現金一千萬元,隨即匯出匯款一千萬元至李達夫律師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又自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匯款一千萬元,此有板信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函及所附被告許秀蘭第0六ˍ五二一四五一ˍ二二一五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板橋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聯(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件附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許秀蘭所辯告訴人委託李達夫律師處理蓮座問題亟需現金,甲○○叫其匯款過去,其乃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早上匯一千萬元至李達夫帳戶內應堪採信。則其後甲○○匯款一千萬元入被告許秀蘭之帳戶內,顯係償還該筆借款。告訴人雖指稱許秀蘭匯至李達夫帳戶之一千萬元,乃丙○○領取自其台銀仁愛路分行之二千萬元中之一部分,並非向被告許秀蘭所借。惟證人丙○○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自被告許秀蘭帳戶匯至李達夫律師帳戶之一千萬元,「是我向我岳父甲○○借的」「因當時我父親出事,需要很多現金處理,當時沒有錢,向他借」,該筆金錢並非其領自其父台銀仁愛路分行之款項等語,是告訴人之指訴顯然無據,非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秀蘭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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