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建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軍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建軍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本件聲請定刑範圍,並不包括罰金刑部分;另被告持有行為具有繼續之性質,以其被查獲時為全部行為完成時而應適用斯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