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嘉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嘉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曹嘉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採尿檢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蒐證相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被告曹嘉隆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嘉隆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曹嘉隆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105年2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檢後,同意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曹嘉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送驗編號第A105035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2日所出具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A105035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所供述,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