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清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洪清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治曾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1月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該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業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洪清治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5日21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與西濱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盤檢後執行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863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洪清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849公克):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透明結晶1小包,淨重0.186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49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佐證被告確有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送驗編號第H104304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所出具編號第4C0700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H104304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阿裕」,然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8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