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另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食薑母鴨加米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且因而造成自摔受傷之實害,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10828號被告簡順發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發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附近飲食薑母鴨加米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與南仟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簡順發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復於該醫院對其施以酒精酒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欣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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