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嘉犯竊盜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2月1日12時56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九番埤濕地公園內,見 何清涼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已代步使用。嗣因何清涼發覺前開機車遭竊報警,並於同日16時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清涼、證人即目擊被告騎乘失竊車輛之人 林麗惠 分別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秉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為自己方便,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忽視,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3,000元非鉅,又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損害稍有填補,本案係第1次涉犯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斟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