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皆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皆成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行經高雄市○○區○○○街○○○號騎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謝仙淑 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含粉紅色小布包1個、提款卡1張、存摺7本、印章4顆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謝仙淑發現前開手提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附近監視錄影器,並於陳皆成住處內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均已發還),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謝仙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4月23日,應予更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缺錢使用,為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置放於機車上之手提包,以此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前除前開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另曾7次竊盜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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