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明樹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
二、查被告涉嫌與少年林O雄、陳O煒、楊O賢、盧O羽、張O忠、陳O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1日夜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間,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與崗安路路口、高雄市○○區○○○街與創新路口、高雄縣路○鄉○○村○○路等處,持西瓜刀、開山刀等兇器,以強暴至丙○○○、 鐘偉中 、乙○○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嗣並在高雄縣岡山鎮陽明公園內朋分上開強盜所得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少年林O雄、陳O煒、楊O賢、盧O羽、張O忠、陳O輝,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鐘偉中、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參與上開強盜犯行並分得部分財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理由,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