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座落嘉義市○○段七三六之一、七三七之一地號(下簡稱大溪段第七三六之一、七三七之一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在前揭土地上建築房屋,其明知前揭土地在未興建前,即按土地界址範圍興建圍牆,圍牆外之空地屬相鄰之同段七四0號土地(原為丁○○父親 賴德旺 所有,賴德旺過世後,丁○○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下簡稱大溪段七四0號土地),非其所有,不得占用,竟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為通行之方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丁○○等繼承人同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乙○○在該土地之地面上舖設水泥突起物,供自己車輛出入住宅車庫通行使用,竊佔丁○○等繼承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而排除丁○○等繼承人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權利,共計占用面積達0點00三七八六公頃(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經丁○○以存證信函與律師函催請恢復原狀,皆未獲置理。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在告訴人丁○○等人繼承之大溪段七四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由卷內建屋前照片所示,本案系爭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在建屋前即已鋪設水泥,其係因建屋埋設管線,將之挖除,埋設完成後再重新鋪設,僅係重新回復土地原有狀態,並非另一新占有狀態,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系爭土地面積可能過大云云。經查:
(一)被告僱工鋪設水泥之位置,佔用一部份告訴人等人繼承之大溪段七四0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承認不諱,並經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三份、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二四頁、偵卷第四三至四四頁、第六0至六三頁、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另被告鋪設水泥部位佔用大溪段第七四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點00三七八六公頃,業經本院會同被告、告訴人至現場履勘後,命嘉義市地政局人員測量屬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複丈成果圖等文件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五至六頁、第二九至三一頁、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一0六頁);被告雖主張佔用之面積未達0點00三七八六公頃,惟該面積係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會同公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履勘,經雙方確認測量之範圍後,指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所得,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被告僅空言對測得之占用面積加以質疑,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供本院參酌,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因此,被告占用大溪段七四0號土地之面積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地主丙○○之證詞(見本院卷第八0頁至八四頁)及買賣契約書、見證書、切結書影本(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二頁)為據,辯稱:在其購地前,系爭土地即為仲介公司鋪設水泥,其僅係因埋設排水管之故,予以挖除,埋設完成後,重新再鋪上水泥,並非建立新占有狀態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建屋時之建築師 謝耀州 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施工時之圍牆沿著界址蓋起,圍牆外部分確實有雜草與樹木,二張照片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申請建照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經本院提示該二張照片予被告確認,被告亦供稱:現住位於大溪段七三六之一、七三七之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蓋在上開照片之圍牆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背面),故證人謝耀州所證情節應足採信,上開二張照片之圍牆即係按被告土地之界址興建,被告應可認知圍牆外之土地非其所有。又被告建屋後,新鋪設水泥處與柏油路面中間尚存在有一道舊水泥路面,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證人即為被告進行鋪設水泥工程之工人乙○○證稱:斜坡狀水泥(即被告新鋪設水泥處)與柏油路間,有一長條狀水泥,係排水溝位置,被告家中水管必須接至排水溝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足見被告新鋪設之水泥路面與排水溝所在之舊條狀水泥路面相連接。依據前開證人謝耀州所提供之照片所示,被告房屋興建前,依土地界址所圍之圍牆與排水溝所在之條狀舊水泥路面間,尚有空地存在,亦即該圍牆並非直接與排水溝所在條狀舊水泥路面相連;而依被告建屋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新鋪設之水泥路面直接與排水溝所在之舊條狀水泥路面相連,互核上開各情,足見被告新鋪設水泥之範圍包括前開圍牆外與舊條狀水泥路面間空地,而該圍牆係沿界址興建,被告建屋之範圍在圍牆內,已如前述,則被告難謂不知其新鋪設水泥處占用相鄰之他人土地。因此,即便如被告所辯,其新鋪設水泥處原即為水泥路面,然被告既對其新鋪設水泥處占用相鄰之他人土地有所認識,竟仍於挖除舊水泥後,重新在該處鋪設新水泥,難謂非建立新占有關係,此與延續前手占有狀態未加改變或擴充者不同,故被告所辯應難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鋪設水泥非專供其個人使用,並非竊佔云云。惟查,被告新鋪設水泥處,係由其住宅車庫向外鋪設,且有約十度之傾斜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及證人丁○○、乙○○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然該水泥之鋪設係為被告車輛進出住宅方便,非單純僅係鋪設排水管後回填;又告訴人等人繼承所得之大溪段七四0地號土地,目前雖係供他人通行使用,惟查,民眾就既成公用道路之利用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項道路有何種權利存在(行政法院五十三年裁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告訴人等人繼承所得之大溪段七四0地號土地,頂多僅得享受通行反射利益,並不當然有請求享受利益之權利,更無於該土地上舖設水泥方便自己通行之權利。是被告違反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在該土地舖設水泥,乃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而為支配管領之行為,不問是否供眾人通行,皆已該當竊佔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前開利用不知情工人乙○○,鋪設水泥,佔用相鄰之由告訴人等人繼承所得之大溪段七四0地號土地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且其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經本院測量後,應為0點00三七八六公頃(即三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並非原審認定之二十四平方公尺;(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乙○○鋪設水泥,應為間接正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佔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佔之面積非巨,且其竊佔之方式僅鋪設水泥路面,方便自己通行,並非加以圈圍,惡性非重,惟迄今並未改善其竊佔狀態,心態可議,其於偵、審中多次表明願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與系爭土地所有繼承人和解,然因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含告訴人)無法獲得共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竊佔之面積不大,且告訴人等人繼承所得之大溪段第七四0號土地,目前亦供他人通行使用,對於告訴人實際造成之損害不大,何況本件之所以無法和解,主要係因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因此,本院認此種量刑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公訴人之求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廖政勝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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