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28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且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就本院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79號、101年度救字第11號、新北地院103度救字第1號、臺北地院101年度救字第37號及10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法扶分會)認定聲請無資力,而准予部分訴訟救助在案,且由聲請人全戶所得財產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實無收入,其生活多仰賴教會或朋友支持,生活困頓,其所有可處分之資產業遭執行、查封無法變現。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標準釋明之,以順利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為求審慎,於103年4月23日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明細)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及投資4筆等財產,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93,060元;另於101年度有兩筆股利所得給付總額1,
235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實無收入云云,已與證據及事實未合。
㈡次以,聲請人雖主張其前聲請訴訟救助已通過行政法院及
臺北地院、新北地院之審查,本件應比照本院102年度救字第79號、101年度救字第11號、新北地院103度救字第
1號、臺北地院101年度救字第37號及10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意旨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上開裁定皆係就不同之聲請、釋明程度所為之個案判斷,自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均不足執以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繼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他可處分之資產業遭執行或查
封無法變現,惟並未就其名下房屋無法變現一事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則其上述主張尚難遽予採信;故聲請人為假處分之聲請時,既尚有前述財產,即難認其無資力籌措聲請假處分本案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㈣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法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續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固載明附有附件二「法律扶助案」之相關資料,惟經本院翻遍本件聲請狀暨所附資料,均未見有此證據,已難認聲請人所稱其業經臺北法扶分會認定聲請無資力,而准予部分訴訟救助在案之情事為真;縱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虛妄,然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定之拘束,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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