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88號上訴人 沈筠博
沈淑元 沈淑嫻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明寬
吳汪玲 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係起訴上訴人沈筠博、沈淑元、沈淑嫻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如附圖3所示G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並請求上訴人沈筠博、沈淑元、沈淑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07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還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0元,經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亦即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
是以,上訴人係受勝訴判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顯無上訴利益,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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