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世諭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20時40分許,駕駛友人 賴盛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區○○○○路3段2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方向),行經和平東路3段228巷與和平東路3段巷口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即將轉為紅燈之際,仍未為停等,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適 曾維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羅世諭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曾維德騎乘機車之左側身,致曾維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擦傷及第五腰椎骨折併脊椎滑脫等傷害(羅世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曾維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羅世諭明知已因駕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在場等候,或對曾維德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曾維德報警,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維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7、4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維德、證人賴盛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19、50至51頁),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病例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第13、18、20、21、61至6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肇事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於103年4月17日當庭給付告訴人分期賠償之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之1頁),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