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訴人 趙淑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秀卿 等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李秀卿等3人對被繼承人 趙張碧琴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趙張碧琴之遺產,於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02年3月11日之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474,772元,繼承人有7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重調卷33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李秀卿等3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3計算,為5,774,902元(13,474,772元×3/7=5,774,902元,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33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5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2,833元(87,333元-4,500元=82,833元),上訴人應予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扣除已繳納3,000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222元(58,222元-3,000元=55,222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