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仕鋐 律師上訴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曾大仁為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30日判決,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判決前即103年
3月17日變更為曾大仁,有行政院103年3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派令附卷可稽。是曾大仁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予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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