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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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BADUAN(中文姓名:阮伯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BAD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NGUYENBADUAN」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在臺時間非短,對此仍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第1次酒後駕車、在臺期間並無犯罪紀錄,且其居留期限將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NGUYENBADUAN(越南籍,中文名:阮伯尹)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5

                 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BADHAN於民國114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朋友宿舍內,飲用啤酒600C.C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又因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BAD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號碼查詢駕駛人資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宥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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