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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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謝明倫

受刑人謝明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謝明倫因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謝明倫釋放,茲因受刑人謝明倫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倫因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具保人謝明倫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謝明倫釋放,嗣聲請人依受刑人謝明倫之住所傳喚、拘提,受刑人謝明倫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謝明倫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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