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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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67號
聲請人 謝長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中良 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謝長志、林佑儒、謝宛盈及謝宛蓉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謝長志、林佑儒、謝宛盈及謝宛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林桂容 、 林瑞文 、 林瑞祥 、 林秀娟 及 林瑞乾 ,其中林瑞文已於107年3月3日死亡,由 林葦宏 及 林士哲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林瑞祥已於110年8月15日死亡,由 林俊佑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上開繼承人中,除林秀娟、林瑞乾、林葦宏及林士哲已於本件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林桂容及林俊佑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桂容與代位繼承人林俊佑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謝長志、林佑儒、謝宛盈及謝宛蓉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