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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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魏士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字第870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士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士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4月29日),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9日,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5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4年6月20日即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期限,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