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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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名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名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581ng/mL、1673ng/mL(見偵卷第41頁),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54號

  被   告 呂名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名傑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不詳地點,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隨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黃線臨停時,因引擎聲過大經警盤查後,為警扣得香菸濾嘴1支,並經警於同日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81ng/ml及167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名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3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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